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九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七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九十六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五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前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上訴後,因所犯殺人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經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羈押,嗣延長羈押,至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二月。按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為準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抗告人涉犯殺人等罪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並定執行刑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在案。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原審予以羈押,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延長羈押二月,既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核屬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對案情坦承不諱、無勾串共犯或逃亡之虞、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深具悔意云云,俱與原審羈押所憑之原因無涉,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意旨另稱其現罹紅斑性狼瘡等疾病,非保外治療難以痊癒,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規定,應得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核屬停止羈押之聲請,應向案件現繫屬之原審法院為之,無從在本抗告程序審酌,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呂丹玉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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