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
94、304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扣押物品清單所示編號10商業本票壹本、編號13經營地下錢莊總冊貳張、編號17空白本票壹本、編號18放款須知壹張、編號19現金保管條壹張、編號28應收帳明細表肆張、編號29現金支出傳票拾本、編號30商業本票伍本、編號32商業本票壹本,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庚○○、丁○○、甲○○、戊○○(以上四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尚未審結)、己○○(已由本院為協商判決有罪)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8月間某日起至94年9月底止,由庚○○提供資金,丁○○在報紙刊登廣告,甲○○、乙○○、戊○○、己○○則負責交付借款本金予借款人及向借款人收取還款之本息。嗣乙○○與庚○○、丁○○、甲○○、戊○○、己○○等人即共同趁如附表所示之 潘靖文陳永成 、丙○○及其他不特定人需款孔急之際,貸放金錢予潘靖文、陳永成、丙○○及其他不特定人後,再向各借款人收取如附表「利息計算方式欄」所示或其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5、6筆,乙○○與庚○○、丁○○、甲○○、戊○○、己○○等人即侍此為生,以之為常業。迨於94年9月27日13時許,警方逮捕庚○○、丁○○、甲○○、乙○○等人,並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9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7樓等地,扣得乙○○、丁○○、甲○○所有如附件扣押物品清單所示編號10商業本票1本、編號13經營地下錢莊總冊2張、編號17空白本票1本、編號18放款須知1張、編號19現金保管條1張、編號28應收帳明細表4張、編號29現金支出傳票10本、編號30商業本票5本、編號32商業本票1本等供作常業重利行為所用之物後,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1、被告乙○○之自白。
2、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3、同案被告甲○○、丁○○、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4、證人簡鈺珊、潘靖文、陳永成、丙○○之證詞。
5、扣案如附件扣押物品清單所示編號10商業本票1本、編號13經營地下錢莊總冊2張、編號17空白本票1本、編號18放款須知1張、編號19現金保管條1張、編號28應收帳明細表4張、編號29現金支出傳票10本、編號30商業本票5本、編號32商業本票1本等物。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乙○○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乙○○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扣案供犯常業重利罪所用之物品均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乙○○與庚○○、丁○○、甲○○、戊○○、己○○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扣案如附件扣押物品清單所示編號10商業本票1本、編號13經營地下錢莊總冊2張、編號17空白本票1本、編號18放款須知1張、編號19現金保管條1張、編號28應收帳明細表4張、編號29現金支出傳票10本、編號30商業本票5本、編號32商業本票1本等物,係被告乙○○及共犯丁○○、甲○○等人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郭淑珍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5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借款人│日期│貸與人│借款本金│利息計算方式││││(民國)││(新台幣)││├──┼────┼────┼───┼─────┼────────┤│1│潘靖文│94年8月│丁○○│300000元│每10天利息為本金│││││庚○○││10%,且先扣除第│││││││1期利息,換算年│││││││息為399.96%。│├──┼────┼────┼───┼─────┼────────┤│2│陳永成│94年9月│丁○○│300000元│每10天利息為本金││││12日│庚○○││10%,且先扣除第│││││││1期利息,換算年│││││││息為399.96%。│├──┼────┼────┼───┼─────┼────────┤│3│丙○○│94年9月│丁○○│0000000元│丙○○以100萬元││││間│庚○○││代價轉讓房屋之購│││││││買權予被告庚○○│││││││、丁○○,然被告│││││││庚○○、丁○○要│││││││求需償還2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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