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17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七0號、第一八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所宣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一七一號裁定書事由欄所載「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七0號」之後,應增列「第一八七二號」。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裁定事由欄漏列「第一八七二號」,此為類似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依上述說明,自有更正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銓正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