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94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號上訴人丙○○○○○律師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甲○○等竊盜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服本院94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號,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之上訴關於如附件(即刑事補正、說明、異議、上訴及抗告理由⑸狀)所示被告13、17暨被告19至33部分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即刑事訴訟法第九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四百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等不服本院前揭刑事附帶民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中關於如附件所示被告13、19至23、30至31部分,並未於相關之上訴狀內載明被告之姓名、住所等項,致無從確定被告之人別,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經裁定命上訴人補正,惟上訴人仍未予補正,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另如附件所示被告17、24至29、32至33部分,經核並非本院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94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號判決所列之被告,既非本件之當事人,復未經本院裁判,上訴人竟對之提起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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