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一○三號
原告即聲請人國揚餐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榮
一、原告即聲請人因請求給付票款,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四三九號),惟上開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叁拾萬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壹仟元,折合新臺幣叁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伍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臺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陳慧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