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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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二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甲○○
乙○○右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竹監苗駕裁字第五四─F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不服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明定:前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均合先敘明。
二、異議理由略以:聲明異議人甲○○(MYN─三二一號重型機車所有人)、乙○○(上開機車之保管使用人)收受首開裁決書,茲以該裁決書所依據之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示,係以舉發之機車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與信義街口,「闖紅燈右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騎機車未戴安全帽」等由,而逕行舉發。惟右揭MYN─三二一號重型機車使用人乙○○,於違規時間還在學校上課,且頭份只有信義路沒有信義街。況當日晚上八時許已視線不清,又無相片,何可認定是異議人所駕駛?為此聲明異議。
三、揆諸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公法具體事件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規定中,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四、本件異議人前述違規事實,業經原舉發機關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苗警交字第二九七三一號函復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本案經向原舉發警員查證結果:當日擔服十八時至二十二時頭份地區巡邏勤務,於二十時二十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與信義街口,發現MYN─三二一號重型機車駕駛人附載一人闖紅燈右轉,即開警示灯鳴笛示意該車停車受檢,該駕駛人未停車反而加速離去,執勤人員即當場登記車號、車型、車身顏色返局查詢電腦車籍資料相符後,依規定逕行舉發」等語。而實際為舉發之警員 鍾世傑 (苗栗縣警察局交通隊)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當日我們執勤遇到一部白色機車闖紅灯,我們請他們停車,但是他們不停車反而加速逃逸。我們開著警車尾隨他們約五分鐘,並拍照片存證。當時是我在駕車,小隊長負責記車號,我們二人同時確認該車號是正確的。::我們事後復根據當時紀錄的車號資料去查對,確是白色的相同三陽機車,所以我們才開單」等語,並庭呈照片二張附卷。按當日執勤之警員為二人,且追躡該機車達五分鐘之久,車號復經二人確認,所記載之車型與車身顏色復與異議人所有之三陽白色機車相符,其發生錯誤之機率甚低。又警員係執行公務,與異議人原無仇怨可言,且有當場拍攝之照片二幀附卷可稽,異議人就該車照片確與其所有機車相同,經提示亦無異議,此外復查無何證據足認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其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職責所為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空言辯稱當日係在學校上課云云,即難採信。原處分機關據前揭違規單之記載援引首開規定,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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