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一八五號
聲請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陳宏明)國民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
七、五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一)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三至百分之零點零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五至百分之零點零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八至百分之零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超過百分之零點一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超過百分之零點五,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經查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當場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六六毫克,對照上開交通部之研究報告,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零點一三二,及查獲時言語語無倫次、表情呆滯多話、情緒激動、跪地磕頭求情致額頭擦傷、對員警有粗暴非理性行為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被告所犯上述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妨害自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前科,足證其素行不佳、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尚未肇事產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人就被告妨害公務罪部分,僅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二月,顯與本件被告依累犯情形之量刑規定有所未合,惟審酌聲請人求輕量刑之本意,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