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四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車輛查扣保管場之活動鐵門,依社會通常觀念,係與門扇、牆垣性質相類似而同具防閒效用之安全設備;螺絲起子及扳手則均為金屬材質,扳手則堅硬沉重,螺絲起子尖端銳利,二者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均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被告甲○○持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以接續之行為竊取二台車輛,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僅成立一個罪名,為接續犯。又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犯贓物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右開二罪均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影本等在卷可稽,堪證被告素行不佳。爰審酌被告上開素行及犯罪動機、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螺絲起子、扳手各一支(如扣押清單所載)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均宣告沒收。另螺絲起子一支,未經扣案,依卷附筆錄係查獲後於被告口袋中發覺,雖仍為被告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惟既未扣案,為免未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