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三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以加害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
二、經查本案被害人丁○○、戊○○、庚○○、己○○、乙○○、丙○○於偵查時均指陳事實真相明確,戊○○稱:晚上九點多,甲○○跟一些人來,那些人我沒有看到,然後甲○○跟我講說,要我們不得安寧,不得睡覺,他是邊走邊講的;己○○、乙○○稱:甲○○與一些人九點多上來,一上來就到教會旁斜坡,甲○○
就跟我們全村講說要我們不得安寧,要砸我們的一部車,講的很大聲;丙○○稱:九點多時甲○○和一個高高壯壯的人騎了一部白色一二五的機車,一直加油門,車子聲音很大,就說要你們不得安寧,不得睡覺等語。綜合上開被害人所述,足以証明被告甲○○確實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犯本件恐嚇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犯本案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彼等間所犯本件恐嚇罪即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漏論共同正犯,即有欠洽,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審不當,自應予以撤銷,爰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鴻斌
法官柳章峰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