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七八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係夫妻,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大庄里柳樹灣一二五號自宅內,因其女 彭薪蓉 未在家中,行縱不明,二人遂生口角,並進而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拉扯、毆打對方。甲○○因而受有左額瘀傷二X二公分、右臂擦傷三X三公分、右肩擦傷四X五公分、右髖骨五X三公分、左小腿二X二公分、腳背瘀血二X二公分之傷害。乙○○因而受有左肘挫傷三X三公分、左膝挫傷四X五公分、右上臂瘀青三X三公分,因認被告二人所為,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乙○○、甲○○二人經檢察官以其二人分別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均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甲○○於本院調查時,當庭相互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