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在印尼結婚,婚後原告被告辦理申請結婚登記以便其來台定居,被告亦於同年二月底來台,惟其來台後便避居他處,始終不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經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向鈞院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經鈞院以九十年度家調字第二一七號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成立調解「被告願與原告同居」在案,然被告自調解後迄今仍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又兩造於婚後對於履行同居之住所亦無法達成協議,原告希望兩造共同居住在原告家中,被告則希望兩造住在被告姊夫、姊姊提供之房屋,自兩造成立調解以來,被告曾從未與原告再度洽談履行同居地點之問題,亦從未與原告聯絡,顯然被告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原告雖曾至被告住處與其同住二十餘天,然隨後即遭被告姊姊要求搬出,被告姊姊亦要求原告給付被告生活費,原告不同意始決定遷離。兩造結婚二年以來僅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被告亦僅因其為印尼人,為取得我國之身分證及居留權始不同意離婚,是兩造並無感情存在,顯然無法維持婚姻關係,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年度家調字第二一七號調解筆錄、證明書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馮燕娥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並非不履行同居,然原告並無固定之住居所供被告居住,被告之姊姊有房子供被告居住,故希望兩造能於被告姊姊之住處履行同居生活。兩造當初住在一起時感情不錯,自原告搬出後,兩造感情不睦,然被告仍不同意離婚。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 陳來興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在印尼結婚,婚後原告為被告辦理申請結婚登記以便其來台定居,被告亦於同年二月底來台,惟其來台後便避居他處,始終不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經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家調字第二一七號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成立調解「被告願與原告同居」在案,然被告自調解後迄今仍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又兩造於婚後對於履行同居之住所亦無法達成協議,原告希望兩造共同居住在原告家中,被告則希望兩造住在被告姊夫、姊姊提供之房屋,惟自兩造成立調解以來,被告亦從未與原告再度洽談履行同居地點之問題。兩造結婚二年以來僅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被告亦僅因其為印尼人,為取得我國之身分證及居留權始不同意原告離婚,是兩造並無感情存在,顯然無法維持婚姻關係,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被告則以被告並非不履行同居,然原告並無固定之住居所供被告居住,被告之姊姊有房子供被告居住,希望兩造能於被告姊姊之住處履行同居生活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在印尼結婚,婚後原告即為被告辦理申請結婚登記以便其來台定居,被告亦於同年二月底來台,惟其來台後除兩造共同於被告姊姊家中共同居住二十餘天後,便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經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家調字第二一七號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成立調解「被告願與原告同居」在案,然被告自調解成立迄今仍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又兩造於婚後對於履行同居之住所亦無法達成協議,原告希望兩造共同居住在原告家中,被告則希望兩造住在被告姊夫、姊姊提供之房屋。調解後,被告從未與原告再度洽談履行同居地點之問題,亦從未與原告聯絡。兩造結婚二年以來僅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九十年度家調字第二一七號調解筆錄為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另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查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於印尼結婚,嗣被告來台後,雙方僅曾於被告姊姊家中共同居住二十餘天,其後兩造即因無法就共同住所地達成協議,未曾履行同居生活迄今,又兩造雖經本院前以九十年度家調字第二一七號成立調解在案,惟至今仍未共同生活等情,業如前述,據此足見兩造自結婚迄今,感情疏離,無法建立良好之溝通方式,就夫妻履行同居地之基本問題於長達兩年之期間內仍無法達成共識,顯見兩造毫無誠意互相妥協,亦無心共謀家庭生活之幸福,其等婚姻基礎蕩然無存。另據證人即原告之母黃馮燕娥證稱:我認為被告僅係利用原告‧‧‧調解後被告不曾來找原告等情,及證人即被告姊夫陳來興證稱:原告與他媽媽每次均藉辦被告證件之理由打電話向我們要錢,騷擾我們,並以粗話罵人,有時候向原告拿證件也要給錢,原告有拿過二千、三千元不等‧‧‧被告已經花很多錢了所以不離婚等語,可見兩造除無法達成履行同居地之協議外,更因金錢問題互生不滿,且積怨已深。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仍抱持堅決離婚之意,被告亦自承其不同意離婚之原因乃因支出許多金錢,且已經脫離印尼國籍,無法回印尼,而兩造感情不太可能回復等語,足見兩造夫妻情分已盡,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曾明玉右為正本係照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俊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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