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0七0號、第一0七一號、第一0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在臺中市○○○路從事贓車之解體工作時(贓物部分另案判決確定,現正在執行中),在不詳車牌號碼內發現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七點六二mm制式子彈三顆(下稱系爭槍、彈),明知該槍、彈係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彈,竟未經許可,予以持有,並將之藏放在皮包內,同時將該皮包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實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嗣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已因未經許可,持有系爭槍、彈之犯行,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0一八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七月一日繫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九0號,嗣改分為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一六九號),現尚在審理中,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收文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該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所示,被告所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制式子彈三顆與本案被告持有之系爭槍、彈係屬同一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雖本案檢察官起訴之被告持有系爭槍、彈之犯罪時間與該案有所不同(本案係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該案係於九十三年一月間),然上揭二案被告為警查獲之地點均屬相同,且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之槍、彈係屬同一槍、彈,則本案與該案屬同一案件。又因本案係經檢察官始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就被告上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並遲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件之戳章附卷足稽,雖本院與該案繫屬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均屬有管轄權之法院,然因本案繫屬於本院之時間在該案繫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時間之後,則依上揭法條規定,本案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判,本院自不得就同一案件再為審判,是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丁智慧法官王世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