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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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8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4891號)及移送併案(95年偵字第21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如下:「1、於同年月22日上午10許,由某名不法份子打電話給乙○○」,更正為「於同年8年月月22日上午10許,由某不詳名姓名成年人打電話給乙○○」及「由自稱金融局張主任之某不法份子接聽」更正為「由自稱金融局張主任之成年人接聽」。「2、於同年月22日下午2時53分許,由不法份子打電話給甲○○」,更正為「於同年8月22日下午2時53分許,由某不詳名姓名成年人打電話給甲○○」及「另名不法份子再次指示甲○○撥打電話與吳主任聯絡」更正為及「另名不法份子再次指示甲○○撥打電話與不詳姓名自稱為吳主任成年人聯絡」。其餘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前開分別佯稱金融局「張主任」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吳主任」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詐欺犯意聯絡,先後以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詐騙乙○○、甲○○分別前往台灣企銀所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語音轉帳系統輸入詐得語音轉帳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台灣企銀之辨識系統分別誤認係乙○○、甲○○本人或得其他授權之人操作語音轉帳系統,而陷於錯誤,分別自乙○○轉出新台幣(下同)10萬元、甲○○則轉出58萬元均匯款至被告丙○○之上開帳戶。而上開佯稱金融局「張主任」、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吳主任」之成年人,就前揭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台灣企銀之語音轉帳系統輸入詐得語音轉帳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台灣企銀之辨識系統分別誤認係乙○○、甲○○本人或得其他授權之人操作語音轉帳系統方式,詐得乙○○、甲○○財物之犯行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張主任」、「吳主任」2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且其等先後2次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丙○○僅提供自己前揭帳戶予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張主任」、「吳主任」,未實際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僅幫助前開自稱「張主任」、「吳主任」成年人共同連續詐騙被害人,被告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丙○○所為,自應論以幫助共同連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丙○○前因搶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4年3月29日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惟念其實際獲利不多(出售帳戶之所得僅數千元)、犯罪之目的、動機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移送併案意旨(95年偵字第2184號)略以:被告丙○○復提供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褶、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予「 阿華 」,而「阿華」取得上開帳戶後於94年9月8日上午11時41分許,撥打電話至新竹縣寶山新城寶新路268號給丁○○,自稱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告知其在台北101大樓消費1萬9千800元且積欠銀行50萬餘元,須至自動櫃員機確認是否有申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致丁○○陷於錯誤,至新竹縣寶山郵局自動櫃員機依照指示操作將2萬8千531元轉入丙○○所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為丙○○為94年8月22日開戶後,至同年9月8日間之某日交予綽號阿華之人),致使被害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新竹縣寶山郵局自動櫃員機依照指示操作將2萬
8千531元轉入丙○○所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認被告丙○○此部分亦涉有幫且詐欺罪云云。惟按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幫助行為必須有其依附之正犯(故意之犯罪行為),始足構成幫助犯。又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換言之,幫助犯得依所依附正犯之刑度減輕之。故幫助犯不得脫逸正犯之構成要件之範圍,始能成立幫助犯。查本件被告丙○○所提供帳戶係供「張主任」、「吳主任」以詐騙乙○○、甲○○金融密碼之方式,係以台灣企銀之語音轉帳系統輸入詐得語音轉帳密碼,再以此不正方法,使台灣企銀之辨識系統分別誤認係乙○○、甲○○本而詐取其2人存款。業如前述,故核「張主任」、「吳主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併案意旨,則認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係供綽號「阿華」,而「阿華」取得上開帳戶後,再撥打電話號給丁○○,佯稱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告知其在台北101大樓消費1萬9千800元且積欠銀行50萬餘元,須至自動櫃員機確認是否有申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致丁○○陷於錯誤,始至新竹縣寶山郵局自動櫃員機依照指示操作將2萬8千531元轉入丙○○所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故綽號「阿華」之人係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是被告所提供帳戶幫助正犯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兩罪(正犯)間有何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故此併案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並此敘明。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書記官周祺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3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