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九號民國九原告甲○○被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乙○○主任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九十四年屏府訴字第五十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同案被告屏東縣屏東市公所(下稱屏東市公所,本院另以裁定駁回)為清查轄內公共設施保留地有關協議價購已逾十五年之案件時,發現原告所有座落屏東縣屏東市○○段五0、六0地號等二筆土地,已於民國(下同)五十三年間完成協議價購在案,惟尚未辦理同案被告屏東巿公所之產權移轉登記,乃依據內政部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三0七二五八五一號函示規定,以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屏市工字第0九四00二一一八一號函請向被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下稱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註記「屏東市公所有土地使用權,現作道路使用」,並以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屏市工字第0九四00三0六八七號函知原告,原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向被告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系爭註記,經被告屏東地政事務所以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屏所地一字第0九四00一三一四三號函復原告逕洽同案被告屏東市公所辦理,原告不服被告屏東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屏所地一字第0九四00一三一四三號函,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壹、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原告之起訴,以及追加新訴,雖為撤銷訴訟,但究其實質原因則在確認有無「協議價購」法律關係存在,倘經審理結果,並無此項法律關係存在,則同案被告屏東市公所、被告屏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行政處分即失所附麗,自應予撤銷。換言之,上開確認有無「協議價購」法律關係存在乙項訴訟標的,對於同案被告屏東市公所、被告屏東地政事務所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原告追加被告屏東地政事務所為當事人,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更何況,被告屏東地政事務所所為註記處分,乃係受託於同案被告屏東市公所而辦理上開註記處分,原告追加被告屏東地政事務所為當事人,如亦經鈞院認為適當者,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亦屬合法。
二、同案被告屏東市公所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屏市工字第0九四00三0六八三號函,就原告所有座落屏東市○○段五0、六0地號土地,片面向被告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屏東市公所有土地使用權,現作道路使用」之註記,然查原告所有之上開二地號土地,本係公共設施保留地,故依法於徵收前之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政府並應依法徵收(見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之規定),茲因同案被告屏東市公所竟張冠李戴違法將上開土地認為已於五十三年協議價購,而為上開之註記,即將原屬未經協議價購之公共設施保留地,違法認定並將土地屬性予以片面為「業經協議價購之土地(即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該違法之註記行政處分明顯侵害原告權利。
三、訴願決定謂「有關土地權利之登記處分如有不服,自應向轄內之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登記...」惟原告於接獲同案被告屏東市公所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屏市工字第0九四00三0六八七號函後,同時業已向被告屏東地政事務所表明不服,該所竟稱:係同案被告屏東市公所「囑託辦理」、「請逕向該所(即同案被告屏東市公所)洽辦」,足徵原決定之明顯違法。
四、系爭土地於五十三年間確未有協議價購之情事,此觀以下事實自明:
(一)所謂「協議價購」係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之後,始有此一制度(見該條例第十一條以下)。五十三年有效施行之土地法(四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公布施行),有關政府取得私有土地之方式,僅有徵收、區段徵收、保留徵收等三種態樣,根本無所謂「協議價購」。同案被告屏東市公所謂五十三年間即已協議價購上開土地,明顯與法律不合。
(二)依五十三年六月一日同案被告屏東市公所就本件土地所召開之「廣東路路基延長開闢,基地及地上物補償會議」會議紀錄七、討論事項之主席補充說明欄載明「本所邇來開闢道路(如權北里轄內、民和一路、民利路等)所需基地均由各業主無償提供,甚至發動民工協助開闢工作有案,惟本所鑒於郊區農家薄稀收入,曾在開闢廣東路工程有關路基用地補償每坪地新台幣(下同)二十元,各業主為顧及本地區繁榮,均犧牲接受補償,故本段工程用地仍照前單價每坪二十元補償,務希各業主樂意承納」由上開紀錄可知,於五十三年之社會時空背景下,政府強行開闢道路卻分文不付予地主,或者對於郊區微薄收入之農家,僅象徵性地補償每坪土地二十元。故會議紀錄中所謂之每坪二十元,係指地主因此不能使用土地之補償,兩造間明顯並無協議價購的法律關係存在,該補償款至多僅是損害賠償之性質,而非徵收土地之補償費。
(三)退萬步言,縱使兩造間真有協議價購關係存在,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是可知,同案被告屏東巿公所如主張兩造間有協議價購關係存在,此顯為私法上之買賣關係,依上開登記規則之規定,亦應由兩造會同向地政機關辦理,如原告不配合,同案被告屏東市公所則應以訴主張其權利。是同案被告屏東市公所既無法律之依據,又未由原告會同,逕自於原告所有之土地謄本上加註「屏東市公所有土地使用權,現作道路使用」明顯違法。
五、依同案被告屏東市公所提出之「承諾書」「印領清冊」所載之文義, 鄧萬和 領取者為「使用基地補償費」,並非「徵收或協議價購之買賣價金」;又同案被告屏東市公所所提出之「屏東都市○○道路使用土地應調整變更地目等則資料表」係供「調整變更地目等則」之用,並非同案被告屏東市公所所稱之「待移轉清冊」。再者,屏東縣政府六十年五月二十七日屏府地權字第四一二一一號令所載之文義,就同案被告屏東市公所部分,係「該市○○○○路奉准徵收民有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情形...」,與系爭土地所涉之「廣東路延長開闢工程」明顯有別;另同案被告屏東市公所六十年六月四日屏市建字第一三二四九號函復屏東縣政府呈稿、六十年間原承辦便簽,並無土地地號之記載,故無法作為有利於同案被告屏東巿公所之證據。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一年判字第五三號著有判例。同案被告屏東巿公所就其所提出之上述證據,既不足為其主張「協議價購」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故同案被告屏東市公所基此所為之違法加註處分(即屏東市公所有土地使用權,現作道路使用),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撤銷之。
六、再者,縱謂同案被告屏東市公所與前手鄧萬和間存在「協議價購」法律關係,惟充其量,僅生買賣之債權關係,但同案被告屏東市公所既未為該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則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三號裁判揭明:「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明定。本件案外人某甲及被上訴人輾轉就訟爭土地及房屋所為之買賣,均未經登記,該買賣行為自尚未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亦僅於各該買賣當事人間發生一種債權關係,尚不得據以對於第三人主張所有權,甚為明顯」意旨,同案被告屏東市公所以其與前手鄧萬和「協議價購」為由,對於第三人即原告主張有土地使用權云云,顯無理由。且同案被告屏東市公所進而使被告屏東地政事務所違法註記「屏東市公所有土地使用權,現作道路使用」,更屬不合法,自應予撤銷。
七、另同案被告屏東市公所使被告屏東地政事務所違法註記「屏東市公所有土地使用權,現作道路使用」,對原告所有權能(即管理、使用、收益)而言,乃係就使用權之限制,核屬權利侵害,自應許原告提起行政救濟。
八、綜上論結,被告屏東地政事務所為上開違法處分,明顯違法,並侵害原告權益,自應撤銷原處分,訴願機關未予糾正,遽予駁回訴願,尤屬不當,均應撤銷之。
貳、被告答辯之理由:
一、按「土地登記之內容...,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主登記之次序,應依登記之先後。附記登記之次序,應依主登記之次序。但附記登記各依其先後。」「本規則所需登記書表簿冊圖狀格式及其填載須知,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分別為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又依內政部訂頒「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規定「註記」登記,係含「其他一般行政法令規定事項,本項登記於人工登記簿時無須另登載,得直接註記於登記簿備考欄或其他登記事項欄。」是登記原因「註記」係為配合地籍資料電子處理收件登錄處理所訂,本質參照人工處理之直接註記作法,仍未脫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依附於土地登記規則各節主登記之附記登記定位,「註記」登記事項應如何填載,本即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五十六條,由中央地政機關訂之。準此,本件依據同案被告屏東市公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屏市工字第0九四00二一一八一號函檢送該所清查政府價購已逾十五年尚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土地(廣東路延長道路協議價購)清冊,囑託被告屏東地政事務所依據內政部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三0七二五八五一號函辦理「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有土地使用權,現作道路使用」註記,登記程序應無不法。
二、原告主張註記「屏東市公所有土地使用權,現作道路使用」,對原告所有權能(即管理、使用、收益)而言,乃係就使用權之限制,核屬權利侵害乙節,是本件註記並非限制所有權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規定使用、收益及處分,僅係以登記公示效果提醒不知情大眾渠等土地用途實際狀況,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應非行政處分,而應屬行政之事實行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五號判決參照)。另法務部九十四年八月八日法律決字第0九四00二五0一九號函略「...至於現土地所有權人已非價購時之當事人,其取得權利時地籍資料原無相關註記,如配合內政部函示予以註記,有否損及善意之現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乙節,該土地所有權人如認註記文字有損及其權益且足資證明時,自得依相關法律關係之規定,向原所有權人請求損害賠償。」釋示有案。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送達後,原告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之行政訴訟追加起訴狀追加被告屏東地政事務所為被告,並請求撤銷被告屏東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屏所地一字第0九四00一三一四三號函及屏東縣政府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九十四年屏府訴字第五十一號訴願決定,而被告對原告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則原告上開追加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闡釋在案。查本件原告所有座落屏東縣屏東市○○段五0、六0地號等二筆土地,經被告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註記「屏東市公所有土地使用權,現作道路使用」,原告向被告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系爭註記,案經被告屏東地政事務所以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屏所地一字第0九四00一三一四三號函復略以:「經查台端所有首揭土地係依據屏東市公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屏市工字第0九四00二一一八一號函檢送該所清查政府價購已逾十五年尚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土地(廣東路延長道路協議價購)清冊,囑託本所依據內政部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三0七二五八五一號函辦理『屏東市公所有土地使用權,現作道路使用』註記,台端陳請塗銷上開註記乙節,請逕向該所洽辦。」等語,固未直接否准原告之請求,惟有關土地權利之登記處分,係屬於地政登記機關之權責,故本件辦理系爭註記登記之行政處分機關,實係地政登記機關即被告屏東地政事務所,而被告屏東地政事務所請原告逕向同案被告屏東市公所辦理,即有否准原告之請求之意思,應屬行政處分,是原告循序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法第三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有關政府價購已逾十五年尚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土地註記事宜,請查照並轉知所轄地政事務所依說明三辦理,其說明如下『案經本部研議結果,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五號判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標的物時,具有正當權源,並不因債權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而成為無權占有。是買受人(地方政府)基於買賣關係而占有買賣標的物時,對出賣人而言,其有占有之權源,惟尚無法禁止土地所有權人申辦產權移轉登記,故為使嗣後之承買人知悉出賣人與第三人(地方政府)尚有債權、債務關係,故請貴府轉知所轄地政事務所將各政府造冊送請所轄地政機關協助管制購置逾十五年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之土地於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以代碼「00」註記「00市、縣政府(或機關)有土地使用權,現作00使用」,以公示第三人,另上開註記於糾紛未決前,產權如有移轉時應併同轉載於新權利人』」業經內政部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三0七二五八五一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同案被告屏東市公所為清查轄內公共設施保留地有關協議價購已逾十五年之案件時,發現原告所有座落屏東縣屏東市○○段五0、六0地號等二筆土地,已於五十三年間完成協議價購在案,惟尚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乃依據內政部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三0七二五八五一號函示規定,以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屏市工字第0九四00二一一八一號函請向被告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註記「屏東市公所有土地使用權,現作道路使用」,並以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屏市工字第0九四00三0六八七號函知原告,原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向被告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系爭註記,經被告屏東地政事務所以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屏所地一字第0九四00一三一四三號函復原告逕洽同案被告屏東市公所辦理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同案被告屏東市公所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屏市工字第0九四00三0六八七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及被告屏東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屏所地一字第0九四00一三一四三號函等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所謂協議價購制度,係在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之後,始有此一制度,在此之前,根本無所謂協議價購;又依同案被告屏東市公所就本件土地所召開之廣東路路基延長開闢,基地及地上物補償會議之會議紀錄,同案被告屏東市公所於五十三年間給付原所有權人鄧萬和者,係指地主因此不能使用土地之補償,並非協議價購之買賣價金,同案被告屏東巿公所將其解釋為協議價購,與事實不符,並有張冠李戴之明顯違法情形;再者,同案被告屏東市公所如主張兩造間有協議價購關係存在,此顯為私法上之買賣關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亦應由兩造會同向地政機關辦理;況且,縱謂同案被告屏東市公所與前手鄧萬和間存在協議價購法律關係,惟充其量,僅生買賣之債權關係,但同案被告屏東巿公所既未為該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則同案被告屏東市公所以其與前手鄧萬和「協議價購」為由,對於第三人即原告主張有土地使用權,顯無理由,同案被告屏東市公所進而使被告屏東地政事務所違法註記,更屬不合法云云,資為爭議。
四、按「本規則所需登記書表簿冊圖狀格式及其填載須知,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五十六條所規定。又內政部於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內政部台(七五)內地字第三六八六三三號函頒「登記原因標準用語」關於「註記」部分,係指在標示部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欄內註記資料之登記,包含:⒈公告徵收。⒉編為建築用地之出租耕地。...⒔其他一般行政法令規定事項,本項登記原因於人工登記簿時無須另登載,得直接註記於登記簿備考欄或其他登記事項欄。本件被告屏東地政事務所係依據內政部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內授中辨地字第0九三0七二五八五一號函示規定辦理系爭註記,而該函示屬於中央地政主管機關新頒之「其他一般行政法令規定事項」之部分,依規定得直接登記於登記簿備考欄或其他登記事項欄上。
五、經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向同案被告屏東市公所申請核發座落屏東縣屏東市○○段五0、六0地號等二筆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公共設施保留地)證明書,經審查發現,上開土地前經同案被告屏東市公所於五十三年間向原所有權人鄧萬和完成協議價購在案,嗣經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向同案被告屏東市公所申請系爭證明,俾利其標售系爭公共設施保留地;旋經同案被告屏東市公所依內政部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台內營字第0九三00八四一五七二號函示規定,以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屏東市屏建字第0九四00一八九三二號及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屏東市屏建字第0九四00一八九三三號函發證明併加註:「本案土地為本市○○路用地本所已於民國五十三年間協議收購故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等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案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五七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五七號行政訴訟卷宗查明屬實,堪予認定。
六、次查,同案被告屏東市公所依據地方政府徵收或購置已逾十五年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之土地清理計畫辦理清理,於九十四年初完成清查協議價購已逾十五年案件,因發現系爭土地,業經同案被告屏東市公所於五十三年向原土地所有權人鄧萬和協議價購在案,且據五十三年間廣東路補償清冊所載,原土地所有權人鄧萬和已用印領取補償金等情,此有鄧萬和印領補償之清冊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另觀同時期同路段所有權人 陳蔡月英 於六十九年因地籍重測面積增加補辦徵收乙案,其補辦徵收土地補償清冊內亦載明五十三年廣東路領取之補償金為收購補償,且該清冊內載五十三年收購之三筆土地面積與五十三年廣東路補償清冊相符等情,此有廣東路路基延長開闢程暨地上物補償會議開會通知、會議紀錄、鄧萬和出具之承諾書、屏東市○○路延長開闢工程基地使用私有土地補償印領清冊、補償領取通知函及屏東市○○路道路用地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等影本附屏東縣政府九十四年屏府訴字第四十六號訴願卷可憑。足見同案被告屏東巿公所就系爭土地確於五十三年間已完成協議價購。原告主張:同案被告屏東巿公所於五十三年間給付原所有權人鄧萬和者係地主因此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失補償,並非協議價購之買賣價金云云,尚不足採。
七、又「政府機關協議收購土地,地政機關仍應依本部台六七內地字第七六七九二三號函規定,不再以主辦單位立場主持協調議價會議及決定價格。惟如需地政關函邀參加協調會議時,則應派員出席,並提供有關地籍、地價等資料及說明有關地政法令規定,作為協議參考。」為內政部六十七年六月七日台(六七)內地字第七九四0一九號函釋有案。按土地徵收乃國家基於公共利益上之需要,依法定程序,以強制手段取得人民之財產權,惟並非國家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唯一方法,而是一種最後不得已之手段,故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亦是取得私有土地之方法;而有關政府機關協議收購土地,於六十七年以前就已引用,並非土地徵收條例於八十九年實施後始有之制度等情,此有上述內政部六十七年六月七日台(六七)內地字第七九四0一九號函附卷可憑。故原告主張:協議價購制度,係在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之後始有之制度,在此之前,根本無所謂協議價購云云,亦有誤會,委無可採。
八、末按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復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八九號判例略以:「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是以,經政府協議價購之土地,雖尚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其買賣法律關係仍存在,政府仍有合法土地使用權。且法務部九十四年八月八日法律決字第0九四00二五0一九號亦函示「本件政府或機關價購(買賣法律關係)私人所有土地已逾十五年而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當事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未履行完畢前,當事人(政府或機關)之一方占有使用上開土地者,係屬有權占有,不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而成為無權占有(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五號判例),如進一步為交易安全之考量,得將買賣關係之請求權預作登記(債權物權化)或僅作權利之註記,以生公示原則之效果或第三人知悉要件之證明。準此,本件之註記文字如未影響第三人取得土地權利者,應仍得為之。至於現土地所有權人已非價購時之當事人,其取得權利時地籍資料原無相關註記,如配合內政部函示予以註記,有否損及善意之現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乙節,該土地所有權人如認註記文字有損及其權益且足資證明時,自得依相關法律關係之規定,向原所有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是本件系爭土地既已為協議價購,則被告屏東地政事務所受託同案被告屏東市公所依據前揭內政部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三0七二五八五一號函示規定,辦理註記「屏東市公所有土地使用權,現作道路使用」公示於第三人,自屬有據。原告主張:縱謂同案被告屏東巿公所與前手鄧萬和間存在協議價購法律關係,充其量僅生買賣之債權關係,應由兩造會同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又同案被告屏東市公所既未為該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則同案被告屏東市公所以其與前手鄧萬和協議價購為由,對於第三人即原告主張有土地使用權,顯無理由,同案被告屏東市公所進而使被告屏東地政事務所違法註記,更屬不合法云云,仍無足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同案被告屏東市公所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既已完成協議價購,則被告屏東地政事務所受託同案被告屏東市公所依據前揭內政部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三0七二五八五一號函示規定,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辦理註記「屏東市公所有土地使用權,現作道路使用」,核屬有據,被告屏東地政事務所否准原告塗銷系爭註記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林勇奮法官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
書記官藍亮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