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24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94年度交簡字第23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106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3年8月14日16時5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8R-8315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重慶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接近,即貿然繼續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甲○○○騎乘牌照號碼XYX-593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不僅疏未注意車輛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更疏未依規定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行駛於幹道之丙○○優先通行,而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丙○○因而閃避不及,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撞擊甲○○○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及深部裂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脊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丙○○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 吳國寶 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對於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自本院準備程序時起,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自應視為被告同意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得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人甲○○○於警詢所為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甲○○○與證人即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吳國寶先後於94年7月13日及同月23日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係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且於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經證人甲○○○及吳國寶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證人結文及偵訊筆錄各2份附卷可憑(見94年度偵字第10633號偵查卷第36至38頁、第51至54頁),被告對於證人甲○○○、吳國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曾主張或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客觀上並無任何證據顯示上開證人於前述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因疏未依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接近上開交岔路口,即貿然行駛通過,以致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證人甲○○○騎乘之機車而肇事,甲○○○並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0幀,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駕駛執照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駕車時本應具有前揭注意義務,並應具有注意能力至屬甚明,又依當時客觀情形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述場蒐證照片10幀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附卷可證,足見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依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接近上開交岔路口,因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使甲○○○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具有過失,應堪認定。次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條第1項第2款所明文規定,證人甲○○○亦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在卷足參,而具有注意能力,且當時客觀情形,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已如前述,證人甲○○○騎乘機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疏未依閃光紅燈號誌,減速接近,且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行駛於幹道之丙○○優先通行,致使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閃避不及而肇事,證人甲○○○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其亦與有過失,堪予認定。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證人甲○○○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依規定讓車,為肇事主因,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94年6月24日高市車鑑字第0940001792號函檢附鑑定書1份附卷可攷。又證人甲○○○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及深部裂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脊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證人甲○○○受有前揭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證人甲○○○與有過失,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罪責。從而,本案罪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等情,業經證人即當日前往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一分隊警員吳國寶到庭結證屬實,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本院另審酌被告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於95年12月20日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新台幣30萬元,亦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證,足認確有悔意等一切情狀,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妥。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毫無悔意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因過失而犯罪,本不具惡性,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30萬元,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莊珮吟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