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1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與 黃春景 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 葉向游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葉向游係於民國92年12月31日搭機至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地區」,其餘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180號著有判決足參。又戶政機關對於被告與葉向游是否為夫妻一節,均無實質審查權,則被告明知與葉向游並無結婚之真意,卻為使其入境,而持結婚公證書使前開公務員在所掌之公文書上填載被告配偶為葉向游等事項,即該當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再持戶籍謄本等文件至入出境管理局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均已達行使之程度,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另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係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經總統命令於同年12月31日施行,本件葉向游係於新法施行後之92年12月31日入境臺灣地區,其行為自應適用新法,聲請人認應適用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尚屬未洽,附此敘明。是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官係條例第15條第
1款規定,而犯該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被告與黃春景共同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男子葉向游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與黃春景、葉向游3人就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公文書而後持以行使之犯行,亦有事前之共同謀議及事後之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後,復持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其所犯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不僅損及戶政機關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管理戶籍、入境之正確性,更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後,已坦承犯行,並深具悔意,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聲請意旨另以:被告為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本於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葉向游來臺,使該局公務員陷於錯誤而核發許可證准許葉向游入境,亦涉及刑法第216、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另按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依該辦法第13條、第14條及第15條之規定,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文書證件,且依該辦法第17條第
1項第7款之規定,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得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旅行證,又依該辦法第19條之規定,對於申請人所檢附之文書,主管機關得要求驗證,可見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時,並非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完全作形式之調查,而係具有實質之審查權限甚明。是被告以與葉向游結婚之不實事由,申請其入境臺灣地區,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則被告雖有偽填假親屬資料等文件,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人士非法來臺,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矇混通過,准許入境,此部分被告所為,尚不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不得以該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惟因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部分與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末按簡易程序之適用,乃僅設有「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之要件;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4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已分別規定甚明。查本案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併諭知緩刑3年,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故而本院以簡易程序逕為判決,自無違法之可言。況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本院就被告乃係「以假結婚之方式向戶政機關、出入境管理機關申請大陸地區男子葉向游入境臺灣地區」之基本社會事實部分,與檢察官所認明者,亦互核一致,是堪認本案應尚無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至司法院函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所定「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及同院刑事廳84年4月3日(84)廳刑一字第07260號函載關於「理由欄中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判決含有無罪之性質,不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研究意見,俱與首揭法文規定文義未合,另亦顯然有悖於簡易程序制度擴大適用範圍以謀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修正意旨,本院自不受拘束,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書記官許麗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