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33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535號、94年度偵字第16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街○○號1樓「光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光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受顧於其公司之職員丙○○、丁○○及經營電腦週邊設備批發之同業乙○○等人並未授權或同意列名為光盛公司股東,竟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86年間某日盜刻丙○○、丁○○、乙○○等3人之印章,(一)先於86年間某日持前揭偽刻之丁○○、乙○○印章蓋印於光盛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表示丁○○、乙○○同意為股東之意思,連同所保管之身分證影本,一併交予不知情之光盛公司之會計小姐,委其辦理申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並旋持上開內容不實之光盛公司股東同意書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下稱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二)復未經丙○○、丁○○、乙○○3人同意,先後於87、88年間,持前揭偽刻之丙○○、丁○○、乙○○之印章蓋印於光盛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表示丙○○、丁○○、乙○○同意股東變更登記之意思,連同所保管丙○○等3人之身分證影本,一併交予不知情之光盛公司之會計小姐,持以向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丙○○等3人及建設局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丙○○、丁○○、乙○○等3人於93年5月間,接到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寄發光盛公司88年度欠營業稅繳款書之際,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乙○○訴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四、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丙○○等3人之印章後蓋用於股東同意書上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1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小姐,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丙○○等3人所造成之損害,製造建設局管理公司之正確性之風險,惟念其犯後已坦認犯行,表示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供犯罪所用之丙○○等3人之印章業已滅失,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故不宣告沒收,並敘明之。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將相關文件及印章交予不知情之光盛公司之會計小姐,委其辦理申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並旋持上開內容不實之光盛公司股東同意書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下稱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光盛公司股東為丁○○、乙○○等2人之不實事項,於86年12月31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上,並據於登記光盛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又將相關文件及印章,一併交予不知情之光盛公司之會計小姐,持以向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分別於87年7月8日、88年
3月4日將丙○○、丁○○、乙○○為公司股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七、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6161號判決參照)。又公司法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準此,本件主管機關承辦公務員對於前揭光盛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事項,應認有實質審查權(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46號、91年度臺上字第2431號、92年度臺上字第2315號、92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92年度臺上字第616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參以上開說明,本件應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綜上所述,公訴人就此部分之指摘,容有誤會,是被告就此部分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宣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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