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27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4年10月27日94年度交簡字第26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9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考領有適當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4年3月30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後庄鄉飲用清酒(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復於同日凌晨3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經武路口,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甲○○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如有兩段方式左轉標誌,應依標誌行駛,而依當時情形,雖屬夜間但有照明,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該路口左轉經武路北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致乙○○見狀閃避不及,甲○○所駕駛之機車車頭撞擊至乙○○所駕駛機車左前方導塑板,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肘鷹嘴突骨折、胸部挫創傷、左肘部挫創傷及挫擦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犯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嗣經警測得其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對於其在上揭時、地駕車,未依兩段式左轉,因而肇事致告訴人乙○○受傷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尚無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而告訴人乙○○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肘鷹嘴突骨折、胸部挫創傷、左肘部挫創傷及挫擦傷等傷害,亦有聖和醫院、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考。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車損照片12幀在卷可稽。本院復審酌:
㈠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行駛;又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無吊扣或吊銷之紀錄,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函文乙份附本院卷可考,上開法律規定應為被告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再者,案發時被告所行駛之建國路路段,設有兩段左轉標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存卷可參。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號誌,並依規定左轉;而肇事當時屬夜間但有照明,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可據,足見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於注意,駕車逕由建國路二段左轉經武路北向車道,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按被告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有酒精濃度測定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應不得駕車,猶駕駛車輛並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在現場等候,並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有警詢筆錄在卷足憑。其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㈠告訴人受有左肘鷹嘴突骨折之傷害,已據其於警詢中提出聖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考,原審未予審究,尚有未洽。㈡科刑之判決書,應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於理由內載明,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對被告所為科刑之判決,其理由欄敘明審酌被告車禍發生後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顯無賠償誠意等一切情狀而量刑,但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在本院訴訟期間達成和解,被告願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200,000元,頭期款給付50,000元,之後每月各付10,000元等情,經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確,乃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之事項,原判決對此有利於被告事項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以告訴人受傷非輕,原審僅判處拘役40日,量刑顯有未當等語,非無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令告訴人身體及精神遭受痛苦,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在本院訴訟期間,已與告訴人以賠償200,000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50,000元,告訴人亦表明不再追究(見本院95年2月23日審判筆錄第6頁),且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被告當庭亦屢表歉意,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柏壽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淑珮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