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1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乙○○
(另案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九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願意支付額外之代價,以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密切相關,目的無非係為行騙詐財、掩飾犯行,以避免暴露真實身份遭警查緝,又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險,僅因缺錢花用,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月中旬之某日,在其鄰居乙○○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里○○路○段○○○巷○○號住處,將其不知情之未婚妻 王怡文 (王怡文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所有之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縣大里市草湖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下簡稱草湖郵局帳戶)存摺簿、金融卡(連同密碼),以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之代價售與乙○○,而乙○○亦明知甲○○所交付之上開帳戶等物係為提供予不法集團使用,竟於取得上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後,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當日,在南投縣中興交流道附近,以一萬元之代價轉售與一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並供為詐騙集團作為詐騙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九時許,撥打電話給丙○○,丙○○於接獲詐騙集團電話後聽聞「其子哭聲,叫其救助」後,對方並佯稱:其子幫人作保向他們借了八十三萬元,要其替子還錢等語,致使丙○○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同日十時三十七分許,在基隆市○○○○街郵局,將十萬元匯入王怡文上開草湖郵局帳戶內,匯款後丙○○與其子取得聯繫後,始知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丙○○及其妻丁○○○分別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移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乙○○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公訴人及被告二人於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筆錄)。
(二)證人王怡文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湖郵局王怡文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確實係伊所申辦,曾將該帳戶交付予未婚夫甲○○,當時甲○○告知伊因有人欲借錢給伊,所以就沒有懷疑,直至員警來詢問始知悉此事等語,核與被告甲○○所為自白,大致相符,應可信實,並有草湖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在卷可稽。
(三)被害人丙○○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九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後聽聞「其子哭聲,叫其救助」後,對方並佯稱:其子幫人作保向他們借了八十三萬元,要其替子還錢等語,致使其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同日十時三十七分許,在基隆市○○○○街郵局,將十萬元匯入王怡文上開草湖郵局帳戶內,並匯款與其子取得聯繫後,始知悉受騙而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害人丙○○及其妻丁○○○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基隆市警察局刑大偵四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一份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害人丙○○所言並非虛構。
(四)再依卷附之王怡文上開草湖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記載: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辦理掛失,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解除掛失、同日重新設定密碼並以金融卡提領現金二千元,存款餘額為六十一元,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亦無存摺方式存入現金二千元,翌日(即十一月一日)丙○○匯入十萬元後,旋經人以提領現金八萬元,及以金融卡掛行提領二萬元(另加手續費六元)後,當日即辦理掛失並列為警示帳戶,以上開交易情形觀之,顯係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慣用方法,益證被告甲○○、乙○○二人確有將上開草湖郵局帳戶之存摺簿、金融卡(連同密碼)等物交付予犯罪集團成員,並淪為人頭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之事實。
(五)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衡諸常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乙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使用,反而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均應知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甲○○、乙○○二人為具有社會經歷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甲○○、乙○○二人應可預見其將上開帳戶等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顯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二人幫助詐欺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甲○○雖將其未婚妻之上開草湖郵局帳戶存摺簿、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予被告乙○○託售予詐騙集團,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甲○○、乙○○二人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綜合前述,核被告二人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二人幫助之犯罪集團成員就所為詐欺犯行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二人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一一0四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二)次按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乃僅適用於正犯,並不包括幫助犯在內,是縱二人以上有共同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聯絡,而共同幫助同一正犯實施犯罪,亦無論以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規定之餘地,仍應各負幫助罪責(最高法院三十三年度上字第七九三號判例參照)。據此,被告甲○○、乙○○二人有共同幫助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亦無論以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餘地,仍應各負幫助罪責,附此敘明。
(三)被告甲○○、乙○○二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均為從犯,各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有詐欺、恐嚇、竊盜等前科;被告乙○○有妨害兵役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均參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案紀錄表), 渠二 人素行欠佳,被告甲○○將其未婚妻王怡文上開草湖郵局帳戶存摺簿等交付予被告乙○○轉售詐騙集團,供該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因而爭相仿效藉此手段詐財,以致詐欺集團犯案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然考量被告二人本身均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甲○○、乙○○二人上開幫助詐欺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而被告二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減刑條件,且無該條例第三條所列之不得減刑之情形,均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及第九條之規定,各減輕為有期徒刑三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本件草湖郵局帳戶之存摺簿、金融卡(連同密碼)等物,,業據被告甲○○交由被告乙○○轉售、並已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且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