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0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零點肆柒玖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9號、第32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均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分別於民國89年2月8日及90年4月9日釋放出所,並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14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67號,及於90年4月13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8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4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5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故此部分並不同時構成累犯事由)。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7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其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7樓之2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2)日下午3時35分許,經警方前往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查獲扣得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0.4798公克),嗣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呈現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參照),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排放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現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9頁);此外復有扣案白色透明結晶2袋可證,該白色透明結晶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48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4789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7月29日航藥鑑字第0973742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3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9號、第32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均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分別於89年2月8日及90年4月9日釋放出所,並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14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67號,及於90年4月13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8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4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5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本件前揭時地再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屬多次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依法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4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5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矯治處遇及科刑處分後,仍不知戒除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產生一定程度危害,惟其施用毒品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驗餘淨重0.479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自屬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該包裝袋連同袋內盛裝之毒品均屬被告所有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該包裝袋2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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