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婚字第26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雖載明被告之住所為「基隆市○○區○○○路○○○號」,然原告陳稱被告已於民國97年4月4日離家不歸,且經本院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明被告是否居住在該址,據函覆被告未居住於該址,其丈夫已於97年4月9日通報協尋人口,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7年12月25日基警分三偵字第0970311304號函在卷足憑,足見被告現未居住於起訴狀上所載住所。爰命原告補正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