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2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另案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0七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前因毒品案,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一三五四號」、「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明知……」、「樹林市」、「價值三千三百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贓物等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前揭所載之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贓物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憑,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已取回所失之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存卷可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再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被告除本件贓物、竊盜犯行外,另曾犯多起竊盜、贓物案件,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顯見被告確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有重大危害,而被告現年五十二歲,正值中壯之時,卻未盡其力於正途,反屢次為竊盜犯罪;足認有矯治其惡習、培育其正確觀念、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之必要,準此,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至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非屬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詹慶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