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訴人己○○訴訟代理人戊○○
丁○○被上訴人丙○○(即 田江杏敏 之承受訴訟人)
甲○○(即田江杏敏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即田江杏敏之承受訴訟人)上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0月31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273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田江杏敏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96年10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其夫、子丙○○、甲○○、乙○○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次按當事人於第一審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縱當事人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死亡,其第一審訴訟程序仍不當然停止。本件原審於9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7年10月31日宣判乙節,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屬實。雖田江杏敏於其間即96年10月22日死亡,惟依前開說明,田江杏敏既於原審已委任被上訴人乙○○擔任訴訟代理人,則其訴訟程序於原審即不當然停止,原審判決亦無此部分瑕疵甚明。是上訴人所稱:田江杏敏於原審死亡,故原審判決無效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憑。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68年間,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3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提供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第874地號土地,暨其上建號第1531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弄○○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嗣被上訴人於69年間清償系爭借款,並取得上訴人開立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下稱清償證明)。茲因清償證明所載系爭抵押權收件案號有誤,而無法辦理塗銷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茲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陳明均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及陳述。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否認開立清償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清償證明應係偽造等語。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前於68年間,因系爭借款提供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憑,已堪認定。次查,被上訴人於69年間清償系爭借款,並取得上訴人開立之清償證明乙節,亦據被上訴人提出清償證明、印鑑證明等件為證,應堪認定。至上訴人固否認上開清償證明之真正,並稱:清償證明係屬偽造云云。惟查,清償證明與印鑑證明上之印文係屬相同乙節,業經本院核對清償證明、印鑑證明原本無誤,堪可認定。復參酌印鑑證明必須由當事人本人親自辦理乙節,亦經本院函詢台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確認屬實等情相互以觀。足徵清償證明確係上訴人所開立而為真正。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無足採取。另上訴人再稱:清償證明上所記載系爭抵押權收件案號為5164,與實際案號51524不符,益徵清償證明係被上訴人偽造云云。然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之收件案號固為51524,但其中「52」書寫方式相連,若未仔細辨別確可能誤認為「6」乙節,亦經本院核閱該設定契約書原本無訛。倘參酌該處蓋有地政事務所印文,並沾有藍色油墨,對上開數字之判別生有影響等情相互以觀。均徵任何人確有可能誤將51524認作5164。則上訴人因此認定清償證明係屬偽造,亦有誤會,不足採信。況被上訴人若有偽造之情,豈有故意將此部分數字為錯誤記載之理?亦徵上訴人此部分所述,係屬無稽,甚難採認。從而,清償證明係屬真正,既堪認定,則被上訴人主張已經清償系爭借款乙節,同堪認定。是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為有理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陳雯珊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傅美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