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8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
之16代理人 胡鳳嬌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其聲請意旨略以: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4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與之成立協商,然因每月約定還款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40,475元,已超過債務人所能負擔,惟債務人屢向親友借支以償還銀行協商款項,顯見其有盡力償債之誠意,但債務人之父於95年間尚有工作,可以幫忙支應債務人還款及生活,詎其於96年3月初失業,債務人之母收入也減少,致債務人父母之勞健保等費用改由債務人即債務人之妹甲○○負擔,加之債務人原於超商打工,自97年5月31日後由於超商不再請臨時工,債務人本身收入亦減少,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云云。
三、經查:㈠債務人於本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與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即債權人萬泰銀行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與之成立協商還款方案係約定每月月金為40,457元,共分80期,自95年5月起繳款等情,有上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在卷可稽,債務人雖抗辯依其收入,無法負擔上開還款金額云云,惟查,依債務人於與債權人萬泰銀行協商時提出之收入證明切結書及在職證明書記載,債務人每月收入為65,000元,有萬泰銀行提供該等書證在卷可按,而依債務人提供其自95年11月起至97年7月間薪轉存摺內頁計算,其於95年間每月平均收入約57,480元,於96年間月平均收入約58,862元,至97年間每月平均收入更高達60,285元,均高於債務人自陳每月收入僅3萬9千餘元,是以,債務人有無據實說明其收入狀況,已屬可疑,況以債務人實際收入6萬元左右計算,扣除債務人與萬泰商業銀行協商還款金額後,尚有近2萬元之餘額,扣除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以主計處公告之97年最低生活費用)14,152元後,尚有餘額,自難謂上開還款金額非債務人所得負擔。
㈡債務人雖稱:伊自97年5月31日後,因超商不再請臨時工,
所以收入減少,加上父親於96年3月初失業、債務人之母收入也減少,伊需分擔父母之勞健保等費用,故履行原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云云,惟查,債務人收入是否果如其所稱,加上超商打工收入僅3萬9千餘元,尚難盡信,已如前述,債務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相關履約資金均係向父、母借貸而來,則其父、母收入減少尚難認為與債務人履約有何因果關連,況親友間之幫助,係基於彼此之情分義理,雖有可能一時救急,但豈可期待親友長期予以支援救助,作為履行協商條件之憑恃?是縱使債務人有由其父、母資助還款情事,其父、母嗣後無法繼續幫助,亦非協商當時無法預見,故債務人以此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條件云云,亦無可取。參以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至毀諾時止之薪資收入,並無明顯驟減之情形,甚至收入增加,縱債務人果需負擔其父、母之勞健保費用,仍尚有餘額,業如前述,債務人又未能證明伊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致支出增加等情,即使債務人事後有履行不便之情形,亦應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而非逕行提起更生之聲請,故其聲請本件更生,自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債務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更生之聲請應屬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管靜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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