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8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52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貳伍貳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貳伍壹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2月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月7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8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21日1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7月21日18時30分許,因騎乘機車時神色慌張,為警在臺北市○○○路○段○○○號前攔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52公克、驗後淨重0.2516公克),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7月21日20時1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252公克,驗後淨重0.2516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73903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查。是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
7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2月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月7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8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惡性非輕,然念及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52公克、驗後淨重0.2516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