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
365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9年度審交易字第2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更正並補充:㈠起訴書第2頁第2行至第3行所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等文字,更正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民國99年1月14日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103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本件酒後仍駕駛車輛上路,所為枉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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