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重勞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上訴人 蔡岳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自民國96年11月16日起之薪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內所得領取之薪資,而以上訴人屆滿60歲退休年齡計算,存續期間應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以10年計算,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60
0萬元(50000×12×10=000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60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裁判費4,500元,上訴人尚欠86,100元未為繳納,又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前揭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需附繕本),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及補正上訴聲明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張方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