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9號債務人 宋金香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權人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獻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第71號裁定自民國98年9月25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依據債務人於98年10月20日出具之切結書、財產歸屬清單及98年10月7日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債務人除如附表所示之台灣人壽保險單及94年出廠之重型機車外無其他應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本院即依職權函詢台灣人壽該筆保單之保單價值,台灣人壽於99年2月26日以99台壽保單字第62號函回覆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單借款情形。
三、經查,依保險法第119條規定,解約金之領取須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其金額不得少於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而保險契約之終止依本條例第24條第1項及施行細則第12條第1款規定,因涉及當事人間私權之爭執,法院不宜介入,應另選任管理人為之,而管理人酬金依本條例監督人管理人酬金計付參考標準表編號5、6所示,行使終止權給付金額為1,000至6,000元,清算財團財產之分配及向法院提出分配完結報告給付金額為15000至25000元,本件縱選任管理人終止上開保險契約及變賣機車,其解約金於清償保單借款後尚不足給付管理人報酬,需賴機車變價所得支應,該機車已逾3年之使用年限,縱予變價,所得價金,於清償管理人報酬、郵務費用後恐所剩無幾,是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有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之情形,本院將新光人壽函文、債務人切結書及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依首揭規定檢送債權人陳述意見後,認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保單號碼│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借款│年利率│││(99.2.4試算)│││├─────┼───────┼─────┼─────┤│0000000000│31,191元│27,000元│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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