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司財管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財管字第69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8年11月5日死亡,其配偶 時雲英 已於98年10月17日死亡,繼承人即聲請人乙○○為大陸地區人民,茲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規定,狀請法院裁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死亡,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第1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另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置機構為遺產管理人;亡故退除役官兵未安置者,以其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發布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參照)。準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大陸來臺之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其遺產應由其主管機關以法定遺產管理人之地位管理遺產,無須聲請法院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生前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列管有案之榮民,有該處98年12月25日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繼承人甲○○死亡後,其遺產應以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即退輔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為遺產管理人。從而,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既有法定遺產管理人,則聲請人聲請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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