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司財管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財管字第59號聲請人 李黃秋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陳金樹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金樹(男、民國前00年0月
0日生、生前籍設台灣省台北縣○○鎮○○里○號)於民國44年10月2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五女,乃合法繼承人,茲因被繼承人之四女鍾 陳文秀 已於民國69年5月19日歿,其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尚屬未明,致聲請人無法對遺產行使權利,為維護聲請人之權益,爰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金樹於民國44年10月24日死亡,固據聲請人所提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配偶 陳黃養 及子女 陳福重 、 陳福年 、 陳葉 、 陳院 、 李玉貴 、 鍾陳文秀 、 黃秀戀 、 陳美玉 及聲請人李黃秋蘭等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生存,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此有卷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可參,亦經本院職權查詢前案紀錄核閱無誤,可見本件被繼承人陳金樹仍有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自無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