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交易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73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士交簡字第980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3月25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汐止市○○街往湖前街方向行駛(南往北方向),於當日下午3時12分許,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街○○○號路邊停車格,停車收起兩側後視鏡熄火欲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朗、光線明亮、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不慎撞擊適自後方駛來由告訴人 薛麗文 騎乘搭載 陳宇翔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頭,當場造成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雙手及雙踝多處擦傷、右大腿及髖部挫傷、右肩滑液囊膜炎之普通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薛麗文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99年1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於99年1月6日送達本院),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附於本院98年度士交簡字第980號卷第16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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