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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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9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扣案之「跳仔‧薊馬王」1包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農藥管理法第53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農藥管理法於96年7月18日修正時,將原第53條第1項:「依本法查獲之偽農藥及製造、加工、分裝之器械、原料,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沒收之。」刪除,改於第5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沒入之:一、依本法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二、依本法查獲之劣農藥。三、依本法查獲供製造、加工或分裝禁用農藥或第七條第一款偽農藥之器械、原料。四、違反第十九條、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其農藥、標示、宣傳或廣告具有農藥藥效之物品。前項沒入物品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修正理由略謂:為防止禁用農藥或偽農藥對農業環境及社會之危害,依本法查獲之偽禁農藥及供製造、加工或分裝偽禁農藥之器械、原料,倘不先予處分,俟司法機關裁判後再為處理,恐有外洩並對環境及國人健康造成危害之虞,爰修正主管機關得於刑事裁判前,先行就查獲之農藥、器械或物品予以沒入處理......;為配合本條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由沒收修正為主管機關沒入,故該涉案貨品之處置與司法機關無涉,修正其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無須再會同法務部等語。綜觀上開規定,顯然係將偽農藥之處置由刑事沒收修改成行政沒入,而非是在刑事沒收外,賦予行政機關沒入之權限,否則無須刻意將刑事沒收規定刪除,且其修正理由亦未註明係將刑事沒收回歸刑法之規定;是立法意旨應是將偽農藥之處置劃歸行政沒入,而此行政沒入乃屬行政秩序罰,為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已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參以偽農藥之成分大抵對於人體或環境有重大之影響,亦宜由專業之主管機關執行沒入為宜。
三、經查,被告甲○○係於民國96年11月間某日起迄97年2月25日止,因販賣偽農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55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355號案件駁回職權再議在案,緩起訴期間並已屆滿等事實,業經本院核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緩字第170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屬實;當場扣得之「跳仔‧薊馬王」1包,經檢驗結果含有益達胺成分,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規範之偽農藥等情,亦經證人即臺東縣政府農務科 連月蘭 證稱明確,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試驗所書函1份在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然被告犯罪時間既在農藥管理法96年7月18日修正後,揆之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沒入」,而非修正前之「沒收」規定;聲請人誤引農藥管理法修正前第53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自有未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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