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苗簡字第546號原告乙○○被告甲○○
巷4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7年12月1日下午3時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因被告甲○○居住所變更,未合法送達,爰命再開辯論。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