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虎秩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虎秩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秩序抗告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九十一年度虎秩抗字第三號
抗告人即被處罰人甲○○移送機關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右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所為第一審裁定(九十一年度虎秩字第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事實本院普通庭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裁定記載相同,引用之。
理由
一、本件原審認定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列舉出下列理由:㈠抗告人於警訊時之自白,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㈡有經警當場查扣之蜂王炮等爆竹可證。
㈢於記載被當場查扣到爆竹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上簽名,有該現場紀錄在卷可稽。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該批爆竹乃於九二一大地震之前,批發商購以備友人競選之用,並貯放在獨立上鎖之浪板倉庫裡,並無販賣行為。㈡僅西螺鎮轄區,經常販賣大量爆竹、煙火者比比皆是,存放量大於抗告人十幾倍的也有多家,警察分局及消防分隊人盡皆知,為何獨搜抗告人一家,十分不公平。㈢抗告人願稍加化妝,躲在車內,帶領檢察人員,實地檢舉,當可查獲如山爆竹與煙火。綜上所述,請求免罰云云。
三、經查:㈠抗告人早於經查扣到原裁定所載蜂王炮等之爆竹後,即向警方供稱「我均無申
請販賣執照,但準備販賣給人,但均未有人買。」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卷內的現場照片顯示,存放的位置就在抗告人的香舖後方浪板倉庫內,拿取十分方便;再者,已有幾個紙箱是打開的,打開的紙箱內也不是滿量的炮竹,打開的紙箱內可以看到一個炮竹盒是打開的,其內則有零散的炮竹。如果是「批發商貯放」,應不致於會有零散的炮竹才對;而如果剛進貨到店裡,「尚未有人買」,也應該不致於有零散的炮竹。從而,抗告人於初供辯稱「均未人買」,抗告時改稱「批發商貯放」云云,均不足採信。
㈡抗告人主張警方未同時將轄內的爆竹、煙火一舉查獲,本院認為這是可能的。
然而,全部的違法行為未能被同時查獲,反而通常是先後被查獲,或者有的很快就被查獲,有的卻始終未被查獲,這牽涉到警力是否足夠短時間執行全部的任務,也牽涉到情報是否充足,以及其他的因素。但是,不能因為尚有其他人的違法行為未同時或先被查獲,抗告人的違法行為就可以不處罰,這是個簡單的道理。
四、至於抗告人表示願意向警方提供情報,促使警方查獲更多的違法行為,本院認為這樣的行為有益社會安全的維護。本院在此併行轉知本案之移送機關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事實,甚為明確,且經查獲之爆竹、煙火十分數量驚人,本院虎尾簡易庭依據上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處罰鍰新台幣二萬元,並將扣案之爆竹、煙火沒入,並無不當。是以,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八條、第九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侯廷昌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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