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煙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煙毒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O九二號、第三O九三號、第三二六五號、第四一一八號、第四四四九號、第四七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戊○○有偽造文書、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復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減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按原減刑三年錯誤,經非常上訴後減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並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保外就醫。仍不知悔改,為使乙○○、丁○○、丙○○替其販賣毒品及使甲○○替之改造槍彈,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止,連續無償分別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乙○○、丁○○、丙○○及甲○○施用(乙○○、丙○○、丁○○之施用、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均判決確定)。嗣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十一時許,戊○○在雲林縣北港鎮國濱加油站前,為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人員查獲,始循線追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暨臺灣雲林看守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戊○○坦白承認自八十五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止,陸續無償提供毒品海洛因給乙○○、丁○○、丙○○、甲○○施用。其供認之情,分別與乙○○、丁○○、丙○○、甲○○於警察局、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陳述者,情節相符,再者乙○○、丙○○、丁○○之施用、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業均判決確定,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四0號、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六0七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0九六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七四號判決書各一紙在卷可憑,因此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係最高法院於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七四號判決書中,指明檢察官就被告戊○○無償提供海洛因予乙○○、丙○○、丁○○施用及為甲○○改造槍枝之報酬等行為,認被告尚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施用毒品罪,並提起公訴,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均漏未裁判,應由管轄之事實審法院依法處理,先此敍明。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起施行,以之與行為時之肅清煙毒條例相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該新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幫助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其刑之加減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先加後減之規定為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提供毒品之期間、數次、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六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維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褔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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