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5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467號),經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96年2月25日下午1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熱河一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視距良好之情形,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告訴人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脛背部挫傷合併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以書狀撤回其告訴,有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李蓓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書記官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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