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中段補充更正為「趁丙○○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鑰匙未拔取之際,竊取該輛機車作為自己交通工具使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2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5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且於本件係趁被害人所有機車鑰匙未拔取之際,竊取該型機車作為自己交通工具使用,其動機、目的均屬不當,復參酌其犯罪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之程度以及事發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之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將所宣告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所宣告之刑及減得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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