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5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兼告訴人)
號被告乙○○(兼告訴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甲○○與被告兼告訴人乙○○原係男女朋友,雙方於民國95年10月2日上午9時許,在高○○○區○○路○○巷○○號15樓之3乙○○之住處,因被告乙○○提出分手而發生衝突,被告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之臉部。翌日(3日)上午1時30分許,被告甲○○欲離去之際,被告乙○○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強行拉扯甲○○之雙手,致其受有左右上臂擦、瘀傷等傷害;被告甲○○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強行推開乙○○,其頭部撞及牆壁,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顏面擦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乙○○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乙○○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兼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中,互相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賴文姍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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