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4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如下:有「匯款人:乙○○,收款人:甲○○,收款帳戶:00000000000000,匯款金額:新台幣154萬9千元」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附卷可參。
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所為係從事詐欺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4年間因出售個人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6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貪圖小利,而將個人帳戶售予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貪圖之利益非鉅,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以前,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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