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70號聲請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繼承人乙○○上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王炯棻 律師為被繼承人乙○○(男性、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乙○○(男性,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高雄市○○區○○街○巷44之3)生前曾於90年10月29日與聲請人簽定活力貸理財型房貸契約書,約定借款額度新台幣(下同)300,000元,然自93年9月2日未能依約償還借款,迭經聲請人催討無效;又被繼承人乙○○業於94年2月25日死亡,尚積欠聲請人本金299,715元,遺有座落於高雄市○○區○○街○巷44之3號房屋1棟,惟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復未於1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指定乙○○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取償債權,乃為利害關係人,為此依民法第1178條第
2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且因王炯棻律師具備律師身分,對遺產管理人業務較為熟悉,並請鈞院指定該律師擔任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活力貸理財型房貸契約書、同意書、繼承系統表各1份及戶籍謄本4份為證。又被繼承人乙○○確已於94年2月25死亡,其配偶 陳宣伶 、其子女 蔡中仁 、 蔡博任 及父親 蔡春成 等人均已拋棄繼承,且乙○○無兄弟姐妹、祖父母及母親先逝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繼字第64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又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共計房屋1筆,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
據此,是而乙○○之遺產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無指定遺產管理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前開說明,聲請人既為乙○○之債權人,自有利害關係,其向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乙○○之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於法律上已無義務就乙○○之遺產再為管理。再者,聲請人請求本院指定之王炯棻律師,乃具律師身分之人,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公示催告、強制執行等相關法律程序,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民眾更為明瞭,是如將乙○○之遺產交由王炯棻律師管理,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遺產問題,亦利於債權人債權之實現,且律師之行止均受有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正適法,應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王炯棻律師亦表明同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此有其出具之同意書1份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聲請選任王炯棻律師為乙○○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書記官黃勤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