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1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台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因上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竣妊W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又數罪並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二分之一,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第15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再按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且「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嗣經本院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以95年度易字第224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在案,現於臺灣台南監獄執行中,其犯罪時間均在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96年
4月24日以前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台南監獄減刑受刑人名冊、判決書附卷可稽;而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原確定判決(犯罪時間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若諭知受刑人有期徒刑6月以下,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揆諸首揭說明,應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是上開注意事項所指之「原標準」,於此情形,即應指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至附表編號2至5所示原確定判決(犯罪時間均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若均諭知受刑人有期徒刑6月以下,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係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指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從而,本院審核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參照上揭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書記官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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