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6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抗告期間之規定,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之規定,亦為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之抗告程序所準用。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對於聲明異議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3日裁定後,抗告人已於同年8月8日收受該裁定,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又本件之抗告期間為5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抗告期間之末日並非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無不得算入之問題,是自抗告人收受裁定書之翌日即96年8月9日起算,迄至同年月16日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詎抗告人遲至同年8月20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有本院收文章戳記在卷可憑,顯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上揭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