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丙○○
聲 請 人 乙○○
11號
相 對 人 元城食品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
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
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
,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
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
件,業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97年度壢簡字第892號判決原告
一部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並經本院民事
庭以97年度簡上字第1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審查後,確認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支出
之本件訴訟費用額,應依後附計算書所示而確定為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理
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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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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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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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由聲請人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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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測費│8,800元│由聲請人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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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合計為12,440元(計算式:3640+8800=12440),相對│
│人應負擔十分之九即11,196元(計算式:12440*9/10=11196│
│)。註: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敗訴之上訴人即相對人支付,無│
│另行確定由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額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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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