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4319號
原 告 延喜天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福昇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陸拾貳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延喜天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依延喜天
廈社區96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住戶管理費每
坪自新臺幣(下同)65元降為60元,每一停車位月清潔費自
400元漲為550元,且依97年度第4屆管理委員會決議自民國
97年2月含實施,被告自97年2月份仍依舊管理費給付,每月
均有約3,900元之差額。為此爰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管理費11,
56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辯稱:
(一)延喜天廈社區96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程序,主席
最後宣告今日所有議題全部無效,並無人提出異議,故應
以主席宣告為準,依會議規範第56條規定,該次會議議題
應屬無效。且此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只計算區分
所有權人數,並無計算區分所有權人之比例,有違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及規約。被告已於會議結束發函告知會議程序
有誤,且會議決議時採無記名投票,亦與程序不符,因採
無記名投票無法計算區分所有權之比例。又地下室一樓30
個獨立車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規定可推派一人
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管理委員會並未詢問推派何人
,通知書亦未送達。
(二)在討論該管理費調漲一案時,主席說明調整原因是因地下
室主要支出為每月之大公電費,次要支出為車庫滑升門修
繕費用,但96年鐵捲門並無故障,且每月地下室大公電費
就未調整前之管理費,應足以支出地下室大公電費及清潔
開銷,不知該管理費調漲之基準點為何。且經調查延喜天
廈附近之公寓大廈管理費用,「家樂府」管理費每坪70元
,車位管理費僅300元,潤泰大樓管理費每坪25元,汽車
管理費亦為300元,原告調漲不合理。又原告所提延喜天
廈地下室支出分析明細表,於調解時調解委員亦不認同該
表之計算方式,經被告詢問本件機電設計技師,依地下室
設備之容量及設備使用之時數所計算之費用等,以原先每
車位每月400元管理費,計有99個車位計算,總計有39,60
0元之管理費收入,應足支付所有開銷,被告同意依雙方
可接受之機電技師,協助計算地下室分攤照明、進排風費
用,由此計算每車位應分攤之社區管理費。
(三)延喜天廈社區原規約關於會議討論事項係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有區分所
有權人2/3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
席人數3/4以上其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佔出席人數區分所有
權3/4以上同意行之」及依同條例第32條規定。於94年11
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將此規定改為區分所有權人過半
數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
過半數以上其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佔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
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大幅降低同意門檻,然規約內容程
序之規定仍為舊規定,明顯標準不一致,不知同意程序標
準為何。該社區管理費調整變動案既未依社區規約所訂之
程序規定辦理,其決議自屬無效。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為延喜天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該社區規約第3
條第9項原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
,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
分所有權3/4以上之同意行之』;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2條辦理」。延喜天廈社區於94年11月6日召開第1次緊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出席人數93人,實際出席人數65人
。該次會議第1案提案將上開規約第3條第9項改為「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及決議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
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
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表
決結果為贊成32人。
(二)延喜天廈社區於96年10月28日召開第3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出席人數93人,實際出席人數67人
,該次會議就調整住戶管理費自65元降為60元,每一停車
位月清潔費自400元漲為550元一案,表決結果為39票贊成
,21票反對,主席 楊錦加 先生表示該決議為無效即離去。
其後由其他管理委員繼續主持會議。該次會議紀錄則記載
:「採無記名投票決定,結果29票贊成,21票反對,3票
廢票,實際總票數63票,贊成39票,超過出席人數67人之
半數(依94年11月6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1案,修正規
約第3條第9項,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佔
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人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故此案
通過」。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新實施之管理費收費標準繳納管理費,計
積欠11,562元一節,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
分敘如下:
(一)原告主張延喜天廈社區規約第3條第9項原規定關於會議討
論事項表決已於94年11月6日召開第1次緊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改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及決議事項,應有
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
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
同意行之」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
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
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之
同意行之」;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
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
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
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
1/5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以上出席,以出席人
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
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
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
。第1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1條、第32條所明定。查,延喜天廈社區規約第3條第9
項原規定為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1條及第32條辦理,已如前述。原告雖以上開
94年11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證,證明該次會議
已表決通過更改會議表決事項。然查,該次會議應出席人
數為93人,實際出席人數為65人,上開修正案表決僅32人
贊成,其贊成人數尚未逾出席人數1/2,該決議甚至不成
立,遑論有表決通過之情形,而原告復不能證明已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辦理,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取
。堪認延喜天廈社區規約第3條第9項規定,仍為「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之同意行
之』;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辦理」。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
議方法與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等違法情事時,應如何救濟
以及效力如何,雖均無明文,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
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
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
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編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
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當。是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決議,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總會決議撤銷
與無效之規定。質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決議後
3個月內,以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或管理委員會為被告
,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故於法院撤銷該決議前,該決議
仍屬有效,其對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有拘束力存在。經查,
被告主張該社區於96年10月28日第3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關於管理費調整案,依前開社區規約第3條第9項規定
未達出席人數3/4以上同意行之,且該表決係採無記名投
票,無從計算區分所有權比例,該決議應屬無效等語。然
被告所辯縱使屬實,亦係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法
違反規約之問題。惟被告或其他反對該議案之區分所有權
人既未於決議後3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上開決議。 揆諸 上
揭說明,上開調整管理費之決議仍屬有效,而得拘束所有
區分所有權人,則被告主張上開調整管理費之決議係屬無
效一節,尚不足取。
(三)被告復辯稱:延喜天廈公寓大廈96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結束前,主席楊錦加最後宣告本次會議所有議題全
部無效後即離席,此時無人提出異議,既然主席已宣告全
部題議無效,依會議規範第56條規定,該次會議議題應屬
無效等語。查,原告對被告此部分抗辯陳稱:主席當天因
被一些住戶及委員講反對的話所講的氣話,且未說全部議
題無效,只是說無效,且主席後來中途離席,是由其他委
員主持會議,主席離席前,該調整管費案已經以39票比21
票表決完成等語。查依會議規範第17條規定:主席之任務
如下:(一)依時宣布開會及散會或休息,暨按照程序,
主持會議進行。(二)維持會場秩序,並確保議事規則之
遵行。(三)承認發言人地位。(四)接述動議。(五)
依序將議案宣付討論及表決,並宣布表決結果。(六)簽
署會議紀錄及有關會議之文件。(七)答復一切有關會議
之詢問,及決定權宜問題與秩序問題。是主席在會議中關
於議案表決時其任務係讓議案付諸表決,並僅得宣布表決
結果(如同意若干票,反對若干票,表決結果通過或不通
過),並無逕行宣告表決無效之權力。況且上開議案於主
席楊錦加離席前已表決完成,其結果為39票贊成,21票反
對。而主席楊錦加於離席後並未宣布散會,而由其他委員
繼續主持會議,則在此情形下,該會議所表決之議案,自
仍有其效力。本件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結果收取管理費自屬有據,被告僅依舊規定繳納管理費,
即有未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1,562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