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1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17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零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貳仟肆佰玖拾壹元自民國9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於民國(下同)93年4月5日,與原告
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約定被告得
持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依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付利息
。截至95年5月2日止,被告尚有帳款新臺幣(下同)11萬10
55元(其中本金10萬2491元)未按期繳付等情,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被告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其請領信用卡,而就簽帳消費款之
本金、利息未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
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
歷史消費明細表、歷史繳款明細表、電催紀錄及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且查核相符,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款項未清償之
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為全部
清償,於法有據,附此敘明。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卡簽帳消
費,而消費款未還。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上開信用卡契約
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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