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北小字第12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
玖仟玖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月2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自96年12月1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
幣(下同)39,958元,繳款期限前之利息463元,帳務管理費1
00元,及自9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又依約定條款第11條之規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
,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
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及交易紀錄一覽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