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0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07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零
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9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伍元
,及自民國9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日前因購買商品而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
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臺幣(下同)16萬0265元,雙方
約定貸款期限自民國(下同)94年6月25日起至97年4月25日
止,應按月分35期償還(每期4579元),若未按期清償,且
其遲付之金額已達借款總額5分之1或任1期付款遲延逾30日
以上時,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加
付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
自95年6月25日起即未按期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餘款10萬4712元未為給付。經原告新
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代償其中4195元
原告新光銀行之後,原告新光銀行已於98年5月12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新光行銷公司,而被告尚積欠原告新光銀行
之貸款餘額有10萬0517元。原告新光銀行、新光行銷公司,
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
銷公司4195元,及自9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消
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及『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繳
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
件原告新光銀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0517元,及自9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新光行
銷公司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95元,及自
9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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