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987號
原 告 甲○○
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新
臺幣參拾萬元之本票二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及訴外人 黎凱燕 共同簽發,
票面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二紙,並執之向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4854號提起本票裁定
以取得執行名義。然原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與被告,
簽名非原告所自書,印章亦為他人所盜刻。該票據債權並不
存在,爰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明如判決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以原告為發票人名義之簽名確
非原告所自書,惟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按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
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易言之,被告欲對原告主
張票據權利,自應先行證明票據確由原告所簽發,即票據係
屬真正始完成其舉證之責。查本件被告既自承系爭本票簽名
確非由原告所自行簽寫。又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0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書寫「甲○○」橫式30次附卷,經初步
勘驗筆跡及神韻與系爭本票之簽名明顯不同,有言詞辯論筆
錄可稽。按上開說明意旨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既然被告無
法證明票據係屬真正,被告欲依票據關係主張票據權利,自
非有理。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確
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300,000
元之本票二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確定訴訟費用額3,200元,由
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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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發票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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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甲○○│98年4月2日│150,000元│98年4月2日│TH108826││
││黎凱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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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甲○○│98年4月4日│150,000元│98年4月4日│TH108827││
││黎凱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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