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13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戊○
      庚○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辛○○
      己○○○
      丙○○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磐宇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柒仟陸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萬柒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12人前委請被告規劃「曼谷雙主題樂
園SPA六日遊」行程(97年8月17日起至同年月22日),雙方
並於民國97年7月29日簽訂「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約
定旅遊費用為每人新臺幣(下同)18,800元,同時繳交所需
護照、照片;並由原告甲○○先代其餘原告每人繳交定金
5,000元,共計60,000元。詎被告於97年8月8日晚間通知原
告等,因無機位致旅遊團無法成行,被告亦不負賠償責任云
云。惟被告事實上係因欲增加旅遊費用不成,因而以飛機無
機位之藉口,取消雙方之旅遊契約。經查,該次旅遊係因可
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不履行,被告自應依「國外旅遊定型化
契約書」第14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賠償被告旅遊費用30
%之違約金每人5,640元(每人團費18,800元×30%=5,640
元),12人共計67,680元。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
67,680元。
三、被告則以:伊先前經由觀光局與原告和解,業已交付10,000
元與原告,且觀光局嗣後亦要將保證金返還伊,既然雙方已
經和解,原告自無權利再行提起訴訟。且簽約時伊公司員工
已經告知原告,老人部分不能超過人數一半,否則需加收費
用,原告既然不願增加旅費,嗣後又以伊違約請求違約金,
顯然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原告等12人前委請被告規劃「曼谷雙主題樂園SPA
六日遊」行程,時間自97年8月17日起至同年月22日,雙方
並於民國97年7月29日簽訂「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約
定旅遊費用為每人新臺幣(下同)18,800元,同時繳交所需
護照、照片,並由原告甲○○先代其餘原告每人繳交定金
5,000元,共計60,000元,惟被告於97年8月8日晚間通知原
告無法成行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
行程表、旅遊糾紛申訴表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此次旅遊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不履行,被
告應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14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
,賠償被告旅遊費用30%之違約金67,680元等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兩造於97年11月17日在交通部觀光局8樓會議室調處結果
:一、被告願退還訂金6萬元及現金1萬元(刷卡支付訂金
利息補貼),於97年11月18日前支付。二、關於被告疑有
違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14條規定,應賠償旅客旅遊費
用部分,另擇期(97年11月19日10時30分)於觀光局再次
召開調解。三、倘於上開日期雙方無法達成和解,旅客仍
可循司法程序繼續主張賠償旅遊費用違約金權益;有交通
部觀光局旅遊糾紛調處紀錄表可稽。惟兩造之後仍未達成
和解,亦有交通部觀光局97年12月1日觀業字第097003183
8號函可稽。被告辯稱兩造關於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
14條之爭議,雙方已經以1萬元和解,原告無權利再行訴
訟云云,自不足取。
(二)被告另辯稱:公司小姐與原告甲○○簽約時有告知,老人
部分沒有消費能力,不能超過人數的一半,原告也超過一
半,去年泰國觀光局有公告60歲以上20歲以下要加收費用
,原告因為這樣不願意給我們錢,要自己拿回去參加另外
的旅遊等語。此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我們委由被告
公司行程規劃,被告公司曾先生知道我們是家族旅遊,也
知道有老人小孩,把這樣的價錢報給我們,曾先生也說老
人小孩部分公司吸收,我們到被告公司簽約時,被告公司
陳書婷 小姐就老人小孩部分簽約,也沒有跟我們講過什麼
老人小孩要再加錢等語。查依兩造於97年7月29日所定國
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5條所載:原告等12人之旅遊費用
為團費每月14600元(含稅、兵、簽)加費用共計4200元
;有該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可稽。並無老人、小孩要加
收費用之註記。被告對於簽約時有告知原告關於老人、小
孩要另外加收費用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辯稱簽
約時有告知要加收費用,惟原告不願履行,方致無法成行
云云,自不足取。
六、按兩造所定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14條約定:因可歸責於
乙方(被告)之事由,致甲方(原告)之旅遊活動無法成行
時,乙方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者,應即通知甲方並說明
事由。------;其已為通知者,則按通知到達甲方時,距出
發日期時間之長短,依下列規定計算應賠償甲方之違約金。
三、通知於出發日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
遊費用百分之三十。本件被告於兩造簽約後,無故無法履行
契約,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述約定,賠償每人旅遊費用百分
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5,640元(每人團費18,800元×30%=
5,640元),12人共計67,68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李慈惠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為被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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