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秩字第601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601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3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8月3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984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
元。扣案之愷他命殘渣盤壹只及電話卡壹張,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6月29日晚間9時許。
(二)地點: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經警於98年7月2日凌晨1時35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前,攔檢被移送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而查獲,並製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暨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共7紙。
(三)被移送人於98年7月2日經警查獲採集其尿液(編號:
   E-980755)為檢體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
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檢驗項目Ketamine類結果判
定為陽性。另扣得壓愷他命粉末用電話卡1張及愷他命殘
渣盤1只,又愷他命殘渣盤則因量微未送驗。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本院酌量被移送人
被查獲後坦認一切,態度尚稱良好,爰裁處如主文所示。另
扣案之愷他命殘渣盤1只(因量微未送驗,又扣案物本體與
愷他命成分未析離,且無析離分別沒入實益,應與愷他命視
為一體),屬查禁物,電話卡1張係供被送移人施用愷他命
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自述在卷,應分別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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